證券商問與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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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證券商應先向主管機關取得證券自營商之營業資格,且營業項目應含代碼「202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有價證券(證券自營商)」、「207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各種債券(證券自營商-限債券)」、「209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各種債券及證券化商品(證券自營商-限債券及證券化商品,限固定收益有價證券)」或「211在其營業處所自行買賣各種債券(證券自營商-限債券,不含可轉換公司債)」其中一項。

2.證券商應依本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來函並檢具完整申請書件(附件每頁均要蓋大小章)向本中心申請同意,另應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契約,並向本中心資訊部繳交櫃檯設備使用費:

(一)證券自營商營業資格證明,除提供證照影本外,亦可至「證券商申報單一窗口」列印已完成登錄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證券商核(換)發證照申報畫面替代。

(二)最近六個月自有資本適足率,請提供依自結報表計算之自有資本適足率,或每月(銀行總行則為最近二季)單一窗口申報之資本適足率計算表為佐證文件(經會計師查核之月份,請一併提供揭示自有資本適足率之財務報告頁面)。外國銀行在台分行則請提供外國總行之最近二季經會計師查核之自有資本適足率,並出具聲明書聲明外國總行最近六個月已符合本中心證券商自行買賣外國債券交易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

(三)最近一定期間未有受主管機關、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重大處分之情事,除已取得相關單位出具之未受處分證明函外,餘得以聲明書為之。

3.於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五日內,本中心未表示反對意見者,五日後即可至本中心網站>債券>業務服務>證券商債券業務>各類債券>查詢「取得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資格證券商名單」,並逕行辦理該業務。嗣後若未開辦該業務,已取得的資格不受影響。

4.另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之一,證券商經營自行買賣外國有價證券業務若非屬自有資金投資或避險需求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部分向中央銀行申請許可。證券商於查詢「取得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資格證券商名單」,確認已取得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資格後,始可向中央銀行辦理上述業務。


1.銀行OBU申請程序請參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8年7月10日金管銀外字第10801097470號令及10712日金管證券字第10600462933號函。

2.OBU申請資格,除OBU需具備證券自營商資格外,總行最近六個月之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8%,且就總行於最近一定期間未有受主管機關、本中心、臺灣證券交易所或臺灣期貨交易所重大處分乙節,除取得相關單位出具之未受處分證明函外,餘得以聲明書為之。

3.DBU若不從事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銀行得僅就OBU向本中心申辦自行買賣外國債券業務。

4.OBU亦應與本中心簽訂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使用電腦連線設備契約,並向本中心繳交櫃檯設備使用費。